2012-06-28

楊智為大老闆vs簡小妹の官司》言論自由法律

眾所周知,弟自戒嚴時代從事學運、社運起,即十分重視言論自由。是故教過 16 年法科補習班、曾任公職薦任主管、法學院(中興法商)出身的本人推薦簡均羽《i-Talent*學習計畫和大專生涯發展協會~楊智為大老闆vs.簡小妹の官司言論自由》如下(部分內容摘自張清浩律師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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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失去自由,就會降低或失去人類特有的創造力。能夠自由創造、充滿創造力的人很少是自私的,他們將創造力運用在造福自己和其他人身上,他們透過和別人分享這項天賦而獲得很多樂趣

最具創造力、最現代化的國家,其法律必定保障人民的自由
尤其是「言論自由」這項最基本的保障。因為,充滿壓抑的社會是危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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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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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陳述事實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不必完全符合真實只要主要事實相符或是雖與真實不符但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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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有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既然,在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上,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則該號解釋所揭櫫的「合理查證義務」,應予以適用。

並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之。就事實相符之程度,依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黃秀得、袁靜文等法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摘自i-Talent*學習計畫和大專生涯發展協會》楊智為大老闆vs.志工學員簡小妹の官司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