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01

楊添圍(精神科醫師)精神疾病即可免於一死?

精神疾病即可免於一死?(楊添圍)精神科醫師、台灣精神醫學會理
2014年07月15日 近來數個之案件與法院裁判,讓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的觀點,成為議題。最受矚目之判決,來自於102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對於陳姓被告殺人案件(媒體曾稱為醃頭案)之判決。
最高法院在判決裡,援引兩項國際人權決議,分別是1984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05年之決議,要求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判決並稱,「鑑定報告亦肯認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可見上訴人確實為精神障礙者,殆無疑義」。
然而,這項重要的判決,恐怕對於前述聯合國相關決議有相當的誤解,最主要則根源於,對於「精神障礙」,與「精神疾病或診斷」的混淆。
均稱「精神障礙」,但此名詞在《民法》、《刑法》、身心障礙相關等等法律中,都有其不同之脈絡與界定,不可僅以此認定在各法律情境中一體適用。舉例而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者,若涉及刑案時,仍需審酌涉及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規範可減輕責任之「精神障礙」條件,通常還須經過刑事精神鑑定後由法官審酌。同樣地,民事庭法官也不會僅以當事人具有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手冊,據以認為其契約行為無效,或逕行宣告監護或輔助(舊制稱為禁治產)以限制其行為能力。

期盼有更堅實討論
各種精神疾病有其輕重、一時性、陣發性或持續性。例如,失眠或焦慮狀態,應無精神科醫師認為其符合身心障礙福利中所稱之「精神障礙」,更遑論符合《刑法》中可以減輕責任,或是《民法》中限制行為之「精神障礙」。即使一般認為較容易慢性退化或影響其行為判斷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亦可能因個別疾病進展、治療預後等等因素,而差異極大。最高法院之判決僅以精神疾病之存在,而等同於「精神障礙」,這恐怕是極深的誤解。
各國對於「精神障礙」(mental disabilities)之界定,均採取較為嚴格之界定,絕非將精神疾病等同於精神障礙。美國精神醫學會認為,除精神障礙是臨床上認定嚴重精神疾病外,仍應考量其法律相關能力條件!對於智能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的主張,200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Atkins v. Virginia判決,也留意到「智能障礙」有不同之差異,而保留各州對於法律上之「智能障礙」,自行界定。
隨著精神醫療發展,精神疾病患者,是否會成為社會福利系統所需保障維護之「障礙」者,或是對於一己恪遵法律要求有所「障礙」(《刑法》),或是與人行使契約行為有所「障礙」(《民法》),本就因人因時而異,也在不同法律脈絡中有個別的限定。然而,逕自將「精神疾病」等同於「精神障礙」,恐怕是去污名化或正常化過程中的最大障礙。
國家慎殺,絕對是正確之路!更殷切期盼,政府與民間可以竭盡各種努力,讓死刑在台灣這塊土地上消失。但是,也相對期待,對於執行死刑與否之理由,可以在更清晰堅實的基礎上加以討論。 摘自蘋果